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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董監事財報不實責任  投保中心教戰系列24

本文共679字

經濟日報 蔡穎青

針對財報不實賠償,投保中心安排系列專欄,以案例分析實務上運作之重點。專欄24:就財報不實之賠償責任,董監事是否得以「財報自始未提交董事會表決」為由而主張免責?

董監事問:上市櫃、興櫃公司涉及財報不實,然該財報自始未提交董事會表決,董監事得否以此為抗辯事由,因而主張毋庸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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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中心表示:公司財務報告之目的係為善意投資人提供完整資訊,便其在交易過程中免受不當或不實資訊誤導之可能,以確保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對此,公司法第228條及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董事本負有編製財務報告之義務,監察人亦負有監督查核之義務。公司公告之財報若有不實,董事及監察人則將面臨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對於投資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又董監事依法對此負有推定過失責任,須由渠等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始能免責。故倘若公司董事會並未審查公司之財務報告,監察人亦未曾行使監督權調取並加以審核,復無任何董監事在董事會議中提出質詢要求編製或監察人要求進行審核,董監事等人自有疏失之處。是以財務報告未經董事會決議承認及監察人查核,即逕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對外公告,正足以證明董監事等人未善盡董監事應盡之義務,自難認渠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有正當理由而得免除賠償義務,故董監事等人仍應依證交法第20條規定及第20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字第6號判決)。是以,若上市櫃、興櫃公司涉及財報不實,即使該財報自始未提交董事會表決,董監事仍不得以此為抗辯事由而免除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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