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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全聯因未履行併購大潤發時的其中一項承諾,即「禁止最惠客戶政策」,遭公平會重罰2,000萬元。此案引起外界對於通路商執行最惠客戶條款的討論。
所謂最惠客戶條款,單就文意解釋,通常指事業要求對方銷售產品給自己的價格,不得高於對方銷售給其他事業的價格,如此一來,商家就能向消費者保證「我賣的價格是最低價」,消費者可從該商家獲得最優惠價格或待遇,一般來說,這種條款通常出現在通路商與供貨商的供銷契約中。
不過,供應商為何要答應商家這種條件?關鍵點在於「市場力量」。當商家具備一定的市場力量,就擁有愈強的議價權,可與供應商協調價格。
在《民法》契約自由基礎下,作為企業或個人,無論是生意對象、契約內容、是否締結或終止契約等,都是基於雙方自由意志所訂定,在契約中約定最惠價格與條件,原本是契約自由原則下可由雙方自由約定的條款。
但契約自由原則不代表任何契約條款皆有效,更不代表這些契約條款不會牴觸其他法律。與契約自由原則相對應的是「契約正義」,顯失公平的契約,在民法上仍可能無效。更何況,《公平交易法》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安定與繁榮,也可能因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而涉及公平交易法罰則。
而執行最惠客戶政策之所以會受到限制,甚至踩到法律紅線,重點在於,當具有一定市場力量的通路商在執行最惠客戶政策時,會導致市面上各通路價格趨於一致,且供應商也可能為了配合該通路商,選擇自行吸收成本,或提高其他通路價格、減少支援其他通路優惠來因應最惠客戶政策,導致客戶在市場無法找到對自身最有利價格,反倒限制市場競爭,讓市場價格無法因供需而調整,影響公平交易秩序。
但究竟「具有市場力量」如何定義?公平會曾對市場力量提出實務上的判斷標準,衡量市場力量是否可能會限制競爭時,市場力量的具體標準是以「市占率15%」為門檻。不過,公平會也留下伏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縱使市占率未達15%,仍會落入管制範疇。
至於企業在市場競爭時採納低價策略,顧名思義就是降低價格,可能涉及的是《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其紅線是「阻礙競爭者」,在法律上,由「有限制競爭之虞」、「低價利誘」、「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三大要件所構成。因此前提也是商家本身具有市場力量,並且透過「低價利誘」方式,進一步阻礙其他競爭者加入市場。
低價策略與最惠客戶政策雖都涉及較低價格問題,但低價策略通常是指商家自己訂出一個優惠低價來爭取交易機會,白話來說,就是商家給予對方優惠,而不會對交易相對人產生限制;而最惠客戶政策則是要求對方要給自己低價優惠,因此可能限制交易相對人,二者概念有所區別。
無論最惠客戶政策或低價策略,單就行為來看,本身都不構成絕對違法,然而,當商家具有一定市場力量時,採取這些商業策略,就可能有「限制競爭之虞」。因此商家的商業策略,應謹慎為之。(本文由群勝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長歐陽弘口述,記者許如鎧採訪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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